安顺市西秀区百合酒楼、黄红、曾臻: 本院受理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因与被告安顺市西秀区百合酒楼、黄红、曾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无法送达,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安市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顺市西秀区百合酒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银行安顺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492143.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二、如被告安顺市西秀区百合酒楼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贵州银行安顺分行可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黄红所有的坐落于安顺市西秀区东山路吉庆花园2幢2单元1层1号134.77平方米的房屋和曾臻所有的坐落于镇宁县城关镇东大街北路21-2号332.59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贵州银行安顺分行。三、由被告黄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5485元,由被告安顺市西秀区百合酒楼、被告黄红、被告曾臻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业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第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限你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