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2月13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重要指示精神,认真落实中央和省委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各项决策部署,广泛动员全社会共同参与,实现疫情防控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开展,以更大力度、更实举措、更严责任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当前疫情防控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本省疫情防控工作应当始终坚持党的领导,按照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总要求,树立全国全省“一盘棋”思想,坚持依法依规、联防联控、群防群控、严防严控,以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高度负责的态度,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充分运用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手段,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有效性。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职尽责,全面构建“查、防、控、治、保、导”疫情防控体系,全面开展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核酸筛查,对全省报告的疑似病例等五类重点人员进行核酸检测,及时有效发现和控制传染源,确保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实做好外防输入、内防扩散各项工作,逐级落实疫情防控工作责任,加大疫情防控资金保障力度,合理调配物资储备,及时协调解决疫情防控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统一部署,落实属地防控责任,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采取针对性防控措施,落实落细防控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服从政府统一指挥,按照要求做好疫情防控宣传教育、人员往来情况摸排等工作,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
居民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不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就医疗卫生、疫情排查、隔离观察、交通运输、道口管理、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储备物资调用、野生动物管理等事项,采取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在妥善采取防护措施的前提下,应当最大限度减少疫情防控对生产生活造成的不便影响,不得擅自升级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疫情防控需要,可以发布决定、命令、通告等,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对本单位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承担主体责任,应当带头遵守和执行疫情防控各项规定,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本单位的疫情防控工作,按照要求组织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配备口罩等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并规范节约使用。发现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与患者密切接触者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和本辖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生活、学习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积极参与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严格按照规定如实提供、填报有关信息和主动报告健康状况,自觉接受排查、检测、隔离观察、集中救治等防控措施,做到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出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要求佩戴并正确使用口罩等防护用品。
五、本省行政区域内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全面禁止生产、经营使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全面禁止以食用或者生产、经营食品为目的,猎捕、出售、购买、进出口、运输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疫情防控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统筹力度,优先满足一线医护人员、疫情病员、一线公共场所工作人员的防控需要。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应急、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提高政务服务水平,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积极做好疫情防控物资的生产、收储、运输和配用等协调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与疫情防控、应急救援有关的慈善捐赠活动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使用及其监督的全过程实现公开、透明、高效、有序。
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严格做好疫情防控的同时,采取有力措施有序推进全产业链复工复产组织工作,努力提高公共服务保障能力,切实维护正常经济社会秩序,保持生产生活平稳有序。
八、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及时研究制定疫情对经济社会发展影响的应对措施,全面推进脱贫攻坚,深入推进农村产业革命,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努力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确保按时高质量打赢脱贫攻坚战、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九、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提升政务服务质量和效率,发挥贵州政务数据“一云一网一平台”作用,推行网上办、远程办、手机办、微信办、邮政办等非直接接触服务方式,减少群众外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保障群众的政务服务需求。
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度,公开、透明、及时向社会公布疫情信息,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疫情防控宣传教育,按照要求及时宣传解读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普及防控知识,推广防控工作经验做法,加强舆论引导,回应社会关切,大力宣传先进典型,营造众志成城、全力以赴、共克时艰的积极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故意传播与疫情有关的虚假信息。
十一、本省各级司法机关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严惩各类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处理各类疫情防控相关民商事纠纷、行政争议,为疫情防控及时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十二、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规定,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有隐瞒疫病史、重点地区旅居史、与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接触史、逃避隔离医学观察等行为,除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其失信信息向本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十三、对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疫情防控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对从事疫情防控工作人员的津贴、补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把人大代表密切联系群众优势转化为疫情防控优势,认真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及时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各项工作。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加强对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