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兴富、马莉: 本院受理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你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你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142000元给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由你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利息合计为人民币4577.53元;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借款人民币142000元,按月利率8.7125‰加收50%的罚息,即按月利率13.0687‰计算利息给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你俩所有的位于西秀区市西路9号西秀区国家税务局宿舍2幢6层的住房(权属证号:安市房权证西秀第030049906号、030049906-1号)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二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就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2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3832元,由你俩承担。现依法向你俩公告送达(2015)西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自本公告送达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内提起上诉,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