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一)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四)具备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审查。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或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并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 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第二十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七条 测绘单位的资质证书、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证书和测绘人员的测绘作业证件的式样,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