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12日,本院根据申请人贵州安酒集团总公司(含安顺市酒厂一分厂、安顺市酒厂直属分厂、安顺市酿造机械厂、安顺市黔安酒厂)的申请裁定受理贵州安酒集团总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经审理查明,截止2008年12月12日本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贵州安酒集团总公司(含安顺市酒厂一分厂、安顺市酒厂直属分厂、安顺市酿造机械厂、安顺市黔安酒厂)的帐面总资产为202,509,861.14元,总负债为488,125,541.47元,资不抵债总额为285,615,680.33元,资产负债率达241.04%,企业已严重资不抵债。 本院认为,申请人贵州安酒集团总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破产条件,其破产清算申请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裁定宣告申请人贵州安酒集团总公司(含安顺市酒厂一分厂、安顺市酒厂直属分厂、安顺市酿造机械厂、安顺市黔安酒厂)破产。 特此公告 二OO九年四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