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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4月14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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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福远北京维权胜诉
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0万
2009-04-14

  

  本报记者  卢维

  近日,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对洪福远起诉青林海、陈华、苗艺文化中心等未经过他许可,未支付报酬,并且在部分产品上未给他署名,严重侵犯了他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等案子再度告捷。这是继去年12月2日洪福远在北京打响跨省维权“第一枪”以来,我市蜡染维权工作再一次取得的好成果。

  法院作出判决:被告青林海、陈华、苗艺文化中心等停止使用、销售涉案产品,并在《法制日报》向原告洪福远公开道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洪福远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等共计10万余元。

  

  庭审过程:各执一词

  去年9月18日,洪福远在青林海、陈华共同创办的苗艺文化中心购买到与自己设计图案相同的《中华龙纹大观》等14件蜡染作品,洪福远认为青林海、陈华、苗艺文化中心等的行为未经过他许可,未支付报酬,并且在部分产品上未给他署名,严重侵犯了他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于是一纸诉状把青林海、陈华等报告上北京市朝阳区法院。

  此案在庭审过程中,洪福远认为青林海、陈华等销售的涉案的14件蜡染作品设计图均由他创作完成,依法享有著作权。他认为在青林海、陈华共同创办的苗艺文化中心购买的侵权产品,是由其二人通过在贵州开办的 “福达民族工艺坊”复制并以苗艺文化中心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其行为给他造成了严重损害。因此提起诉讼为自己维权。

  而青林海、陈华以及苗艺文化中心共同答辩称,蜡染属于传统民间工艺,每一件蜡染作品都是独一无二、不可复制的,不应使用著作权保护;洪福远著作权的蜡染产品设计图,并非其独立创作,设计图反映的内容均为传统的文学艺术或历史形象,属于社会公共的文化遗产,洪福远无权排斥他人将其形象用于蜡染产品。

  

  法院查明:实属侵权

  经过审理,法院查明贵州美术出版社于1989年出版发行洪福远编著的《安顺蜡染》一书以及一些公开出版的报刊杂志上就收录了涉案蜡染作品。2007年6月洪福远创作完成的《中华龙纹大观》等蜡染产品设计图在贵州省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且有部分蜡染产品设计图的原稿。设计图上显示有“洪”的大篆体或小篆体标记。

  洪福远代理律师李俊在北京市公证处的公证下在青林海、陈华共同创办的苗艺文化中心购买到《中华龙纹大观》等蜡染作品,经过法院比对,青林海、陈华等销售的涉案蜡染产品的图案分别与洪福远主张著作前的蜡染产品设计图的图案基本相同,但图案的颜色和尺寸存在部分差异。青林海、陈华提出的洪福远给其的供货一事并一直存有洪福远的产品,法院查明双方在2001年已终止合作。

  2008年10月13日,青林海在与洪福远代理律师通话中表示《中华龙纹大观》等蜡染作品是其代表作,在其安顺设后作坊,蜡染图案由他本人或其作坊制作,并称部分蜡染作品是祖传下来的图案。

  法院还就青林海、陈华等提出的多个问题进行一一的核实与查明。

  

  法院判处:赔偿10万余元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特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洪福远在本案中主张著作权的蜡染产品设计图,在线条运用、色彩搭配、图案分布等方面具有独特性,且可复制,故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洪福远并且提供了涉案产品设计图的著作权登记证、设计图原稿,含有设计图图案的蜡染产品以及部分出版物。

  法院认为,洪福远为涉案蜡染作品设计图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青林海、陈华和苗艺文化中心的涉案行为侵犯了洪福远的涉案蜡染作品设计图享有的著作权,应该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及我国著作权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处:

  青林海、陈华和北京苗艺文化中心等停止使用、销售洪福远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蜡染作品,并在相关报纸上刊登声明,向洪福远公开道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洪福远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合理费21000元,共计10.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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